案例分析:送单位职工体检过程中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

作者: 李纯斌    发布时间:2017-04-26  访问次数:1676

201452,范某经人介绍到某煤矿从事下井采煤工作。57,范某按照某煤矿代班人的安排驾驶车辆载乘工人共同前往县疾控中心体检,途中与一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范某与其他工人受伤。后经法院确认,范某与某煤矿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县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范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某煤矿不服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某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工人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系某煤矿的法定义务,范某根据安排驾驶车辆载乘工人去体检,是为完成中心工作必须经历的辅助性活动,应属于“工作原因”;范某从煤矿到县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的时间性质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综合前述理由,范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县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某煤矿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评  析】

  《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主要涉及工伤事实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

一、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

工作时间是指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之外,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包括以下三种情况: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

在本案中,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体检,系某煤矿的法定义务,故范某在送工人体检的途中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二、关于工作原因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或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等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在本案中,范某根据某煤矿代班人的安排驾驶车辆送工人体检,是为完成中心工作必须经历的辅助性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