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却无效? 庭审后房屋归属终确认

发布时间:2023-08-02  访问次数:445

“爸和我们当时已经签了协议,怎么现在就不算数了,还悄悄把我们的房子登记在你们名下?”

“房子本来就是我的,我只是把房子给爸妈住而已。”

同胞姐妹对簿公堂,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是什么让手足相争到此地步?近日,建始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因房屋产权引起的合同纠纷一案。

矛盾是怎么产生的

此案被告王甲是本县某工厂职工,与此案原告王乙是同胞姐妹。1993年,工厂给王甲分配职工福利房一套,无产权手续。2004年,王甲将房屋以1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父亲王丙,并出具了收条。多年前王丙与其妻就一直跟随长女王乙生活,在购买王甲的房屋后,二人就搬到该房屋居住,期间王甲的丈夫及儿子还帮忙扩修了厨房卫生间共25.1平方米。

又过了几年,该工厂实行棚户区改造,王甲与其当时的丈夫孙某和本县住建部门签订了《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还建住房共2套”。王丙得知此事后,召集王甲、王乙、王乙的丈夫张某共同协商,四人签订了《改造协议》,协商房子王丙一套,王甲一套,王丙的房子取得产权时过户到王乙、张某户头上。开发商交房后,王乙和张某即对房子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就和王丙夫妇入住了该房屋。王丙于六年前因病去世,王丙的妻子也于今年年初因病去世。王甲去年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和前夫孙某的名下,并电话联系王乙,要求王乙搬家腾房。王乙和张某认为王甲的行为违背了他们之前签订的《改造协议》,故将王甲和王甲的前夫孙某诉至法院。

法院是怎么审理的

首先,王甲以自己的名义出卖房屋是否侵害了孙某的权益?其出卖行为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此案关于房屋买卖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04年,故关于房屋买卖的效力判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王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与王丙妻子的对话影像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王甲已将案涉改造房出卖给了王丙,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此案中,王甲与王丙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王甲给王丙出具的售房款收条,及王甲将房屋交付给王丙居住等事实可以推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棚户区房屋属于王甲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原则上不得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此案中,王甲在处分案涉房屋时虽未与孙某离婚,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归王甲所有。按合同法规定,王甲属于事后取得房屋处分权的情形,故王甲的房屋出卖行为有效

而此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是王丙、王甲、王乙、张某四人签订的《改造协议》是否有效,王甲和孙某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是否影响协议效力《改造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并无歧义。从王丙夫妇、王乙、张某装修房屋并入住多年的事实可以看出,当事人已按《改造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法律行为和依法登记两项条件,双重法律事实的成就才能最终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法明确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案《改造协议》签订后,虽然王甲和孙某将案涉还建房进行了登记,但该登记结果并不影响原因行为,即《改造协议》的效力。

此案证据能够证明,王丙购买了王甲分得的单位福利房后,因棚户区改造,继而获得了两套房屋。鉴于协议当事人系父女特殊关系,各当事人又通过约定对该两套房进行了再分配,王乙、张某通过协议约定成为了案涉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王甲辩称,王丙因未对房屋进行登记,自始未取得产权,故不能将房屋过户到王乙、张某。该辩称理由混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合同是法律行为,可以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物权。登记仅是公示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相反,如若真实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人民法院则应采信真实权利人的证据并确认其权利,从而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承上理由,对王甲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案涉《改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孙某协助原告王乙、张某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据悉,被告王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出处: 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