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协议有效吗?
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常常由公司员工处理相关事宜,在员工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近日,建始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承揽合同纠纷。
2021年10月,A电梯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费用为160000元,此后A电梯公司销售经理谭某又与B建设公司的刘某就配套费用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计算协商,该电梯安装过程产生的保险费、电费、资料费、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配套费 70000元,由A电梯公司承担。《协议书》未加盖两家公司的公章。
2022年1月,A电梯公司向B建设公司交付四台电梯设备并进场实施安装。安装完成后,经相关单位监督检验,获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验收合格。B建设公司支付了电梯设备款,但电梯安装费仅支付4800元,尚欠155200元。
A电梯公司遂起诉B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费并支付逾期利息。
B建设公司辩称,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从160000元安装费用中扣除A电梯公司需负担的配套费用7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某代A电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即是否应当从下欠的安装费中扣除70000元的配套费用。
虽然A电梯公司给B建设公司发送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谭某为该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授权代表,由于协议书加公章需要向公司领导汇报,但谭某就上述协议书内容向公司领导汇报时,领导并未明确回复,既未认可也未拒绝,而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说明谭某并无对外签约权,并且其签订的案涉协议也未获得公司的追认。
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可以认定谭某具有代理权外观,但谭某以订立协议书的形式将不由A电梯公司负担的配套费变更为A电梯公司负担,且金额占安装合同总价款的43.75%,应属于对双方订立的安装合同的重大变更。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经双方书面认可才能变更,故在没有证据证明A电梯公司赋予谭某以签约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B建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谭某没有订立合同(协议)的权利。
因此,B 建设公司在审查谭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时有违诚信原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有过失,谭某以A电梯公司名义与刘某订立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为签订的协议无效。法院判决B建设公司支付A电梯公司电梯设备安装费155200元。
宣判后,B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广义的无权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代理的产生概括为三种情形,一是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二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三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这三种情形,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无效。若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有效。而要构成表见代理,一方面行为人要有代理权的外观即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行为人身上具有某些表象可以向相对人表面其享有代理权,如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期限届满后继续代理的行为、雇佣关系终止后行为人仍持有雇佣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另一方面行为相对人需善意且无过失即从相对人角度看,其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后,仍无从发现权利外观的破绽。
本案中,谭某具有代理权外观,但B建设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所以谭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