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施工过程中受伤不治身亡 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一工人在房屋修建施工过程中,不慎踩空楼板摔伤,后因医治无效去世。由于后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加之案情复杂、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死者的妻子、儿女两次提起诉讼,要求房主、工程承揽人和共同施工的工人进行赔偿。最终,赔偿责任在建始县人民法院的审理下终于划分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服判息诉。
案情提要
2021年,宋某需要建房,便联系严某商议购买瓦片,并由严某承揽宋某房屋建设事宜,约定由严某安排工人施工。几天后,严某以自己在别处承揽的工程未完成且没有时间参与宋某房屋工程为由,向宋某表示自己无法安排工人施工,要宋某另找他人。随后,严某又告知宋某,由严某帮忙介绍工人完成宋某的房屋工程,宋某表示同意。严某随即以介绍人的身份电话联系赵某介绍工程概况,赵某邀请唐某、曹某、林某、吴某(死者)并在严某的引荐下进驻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赵某五人分别在单独的房间,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开工两天后,事故发生,吴某死亡。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严某、赵某等人均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证书,宋某亦未对严某、赵某等人是否具有资质进行审查。该次施工系赵某五人第一次共同施工,未对工资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结算。
在两次审理中,法律关系的认定一直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农村市场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定严某已退出案涉工程的承揽和案涉工程已由赵某等五人共同承揽的事实。
宋某为房屋建设事宜要求严某为其完成,宋某是定作人,严某是承揽人。而严某承揽本案工程后,又以没时间参与本案工程为由,以微信语音留言和视频方式向宋某发出了退出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严某向宋某介绍赵某等五人完成工程,宋某亦表示了同意,至此,宋某和严某间的承揽关系已口头协议解除。随后,严某引荐赵某等五人进驻施工现场,宋某与赵某等五人一起查看现场,并共同商量施工方案和价格,赵某等人与宋某形成了合意构成了承揽关系。虽然此时严某也在现场,但其身份仅为介绍人,不再是承揽人。而赵某、唐某、曹某、林某、吴某(死者)五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和目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但此次施工系五人第一次共同施工,五人间的合伙具有临时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属松散型合伙,赵某为松散型合伙组织代表。
本案另外一个焦点是各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宋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严某、接受赵某等五人的承揽时未审查严某、赵某等五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尽管严某承揽后没有实际施工且中途退出承揽,宋某对此仍存在选任过错;宋某作为房主,未为承揽人提供足以保障安全施工的生产条件,亦存在一定过错。严某承揽工程后又退出承揽,对宋某来说存在承揽违约情形,严某存在过错;严某介绍的赵某等五人均无相应资质,严某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赵某、唐某、曹某、林某作为合伙组织成员,虽无过错,但从风险共担的法定原则考虑,可酌情对吴某的损害给予一定补偿,而赵某作为合伙组织的对外代表和组织成员共同信任的揽活者,相比其他成员应适当增加补偿。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危险程度较高的作业,因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尽到比普通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踩空楼板摔伤死亡,具有严重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宋某、严某、赵某、唐某、曹某、林某共同承担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宋某承担15%,严某承担15%,赵某承担4%,唐某、曹某、林某各承担2%,吴某自负60%。据悉,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服判息诉,本案也已执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