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

作者: 李爽    发布时间:2017-12-01  访问次数:736

  【问题提示】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是民法上两种不同的合同,但在现代民商法律关系复杂化的大背景下,这两种合同存在着一些相似性,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本文用案例尝试将两种合同彻底区分。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
  【案号】一审:(2016)2822民初1975
 
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吴某。
  2015年8月,被告李某以包工不
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130.00元的价格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吴某,由李某提供建筑材料,吴某提供劳务。之后,吴某邀约大工胡某为李某建房,吴某按200元每天给胡某支付工资。同年1217日,原告独自在房屋一楼的跳架上安装抬梁底板时,因底板脱落致伤。经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1、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9-11棘突骨折;3、左侧锁骨中段骨折;4头皮裂伤;5、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2016年1月15日胡某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349.02元。经相关机构鉴定,胡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预计人民币1.5万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时间为30天。
  【审判】
  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问题。李某将修建的房屋的工程发包给吴某,李某提供建筑材料,吴某组织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李某与吴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吴某在承揽工程后,邀约胡某共同完成并支付其工资,吴某与胡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李某所建房屋虽不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但仍具有较大危险性,李某将该工作交与安全生产能力较低的吴某完成,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酌定其责任为25%;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对胡某的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酌定其责任为40%;胡某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责任为35%。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做出判决。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将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相混淆,法院应如何区分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
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必须明确:
  一、承揽合同、劳务
合同的概念比较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对承揽合同定义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
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雇佣)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
  二、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具体比较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的合同,其标的具有特定性,且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
  劳务合同为劳务合同为双务、有偿,但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者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劳务合同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提供劳务者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接受劳务一方所期望的结果,接受劳务一方仍须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劳务合同的危险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即“劳务契约”,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特点是一方提供劳动力供对方支配,与一方独立完成对方所委托工作的承揽合同和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劳务的劳务合同不同。因此,其具体区别在以下几点:
  一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
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
  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接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督和控制,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从属关系。
  三是报酬给付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由于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一般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检验后,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承揽人,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承揽关系持续时间多数比较短。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一般是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务关系。
  四是所属法律范畴不同。承揽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劳务合同一部分是受公法的调整,在现代社会,为了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利益,公法的立法更多地涉及了劳务合同。
  五是风险转移不同。承揽合同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是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作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
  
三、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判定标准
  在本案中,李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某,这一过程,吴某向李某提交的是修建房屋这一项劳动成果,因此,吴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为承揽合同关系。之后,吴某将部分劳务交给了原告胡某,胡某在做工过程中需听从被告吴某的指示,且是以提供劳务来换取报酬,由吴某负责发放胡某的工资,因此胡某与吴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做工过程中,胡某受伤,因此,本院按照过错分摊责任让接受劳务的一方以及定作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编辑: 张清波
文章出处: 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