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病去世引发公司股权纠纷 其法定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作者: 曾云    发布时间:2018-08-06  访问次数:906

一年前,丈夫因病去世,林女士与儿子因继承丈夫生前所有的公司股权问题,与其他股东产生了纠纷,后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近日,建始法院红岩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首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并依法作出判决:确认两原告享有被告建始县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原告林某享有37.5%的股权,原告苏某甲享有12.5%的股权。

2013年8月19日,根据非煤矿山关闭整合的相关要求,包含建始县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四家砂石料企业进行合作整合,四家砂石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苏某、王某、张某、龙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各占股份比例为25%,公司名称仍沿用建始县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10日,苏某因病逝世,苏某之妻林某、子苏某甲认为苏某享有的建始县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苏某去世后,其25%的股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苏某父母均表示放弃对苏某股权的继承,即林某享有37.5%的股权,苏某甲享有12.5%的股权。后林某、苏某甲多次找到建始县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均遭到拒绝。该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认可苏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不认可苏某享有公司50%的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某在被告建始县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份额。本案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2015年7月30日的公司章程,系从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档案资料,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某受让张某25%的股权以及受让后享有被告建始县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之规定,苏某受让张某的股权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截至原告起诉时的最新章程,其中未就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理作相应规定。故本案中死者苏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告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各继承人的继承比例分配以及是否放弃继承,系各继承人内部处理事项,诉讼中各继承人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中原告林某主张享有37.5%的股权、原告苏某甲主张享有12.5%的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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