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公司知情权纠纷?来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回顾
被告湖北鑫发公司(化名)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成立,登记股东为湖北和盛公司、何玲、陈伟(均为化名),分别持有被告湖北鑫发公司45%股权、32%股权、23%股权。
2023年7月11日,和盛公司向鑫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查阅自2022年8月起至收到本工作联系函之日期间的鑫发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后原告公司副总裁通过微信将《工作联系函》发送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未收到任何回复,遂以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将该公司诉至建始法院。
庭审中,被告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收到该《工作联系函》。
判决结果
建始法院审理后判决,鑫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1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和盛公司查阅、复制,将公司自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11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提供给原告和盛公司查阅。在和盛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查阅地点在鑫发公司,查阅时间限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正常营业时间)。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请求支持其查阅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恩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说法
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要行使知情权,首先应当履行了公司法意义上的前置程序。本案中,首先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签收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可视为被告公司签收。其次,原告需要说明知情权的行使目的。本案中,该报告已明确载明原告的行使目的,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了说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原告请求自2022年8月至被告收到《工作联系函》之日行使知情权,故应当从原告系公司股东时可以行使知情权,即自2022年8月起。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工作联系函的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故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时间点应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11日。
关于具体范围和方式,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限,即原告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无权复制,在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辅助进行。
关于会计凭证是否应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但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凭证涉及公司的核心经济事项,属于密级较高的文件材料,并非是可以随意开放的公司文件资料。本案中,鑫发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重大决策等均经股东会形决议,和盛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了鑫发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和盛公司要求查阅复制鑫发公司的会计凭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鑫发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会簿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完整等情形,其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和盛公司在取得公司法明确规定可查阅复制的材料后仍不足以保护其知情权利。
股东知情权的设置,是在股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背景下,为防止信息不又称导致的股东与公司管理层权益失衡而进行的必要矫正,其本质仍是衡平规则的构成部分,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能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故不能简单将会计凭证视为会计账簿的延伸,而应当综合考虑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可操作性及查阅成本等因素,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