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终本前依职权限高属“必要时”

发布时间:2018-08-16  访问次数:832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可能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以下简称“限高”)措施, 审查决定或依职权决定限制高消费属于执行法院根据个案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执行案件终本前执行法院依职权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属“必要时”。

执行法院“限高”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是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直接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限高令的实施,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原则。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利益为依归,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或者取消“限高”亦是如此。一般而言,人民法院不主动“限高”,《限高规定》)第四条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是原则,相当于法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以选择权。

限高令以执行法院依职权决定为例外。《限高规定》第四条同时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限高规定》没有对“必要时”进一步明确,属于执行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但参照《限高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以上考量因素应当是依职权限高的重要参考。执行法院依职权“限高”或取消“限高”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直接规定。此时,即使申请执行人或许也有其自己的意见,但其意见顶多也只能供法院参考而不是决定性因素。

终本之前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也需“限高”属于“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简称《终本规定》)有“限高”的相关规定。《终本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言下之意,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甚至不同意申请也需“限高”,可以理解为《限高规定》)第四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错纠错的原则要求对《终本规定》施行以来未“限高”即终本的案件(恢复执行完毕的除外)一律采取“限高”措施即是此理,各级人民法院理应遵照执行。

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不服“限高”、取消“限高”措施,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对是否采取限高措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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