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是否无条件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作者: 朱斌    发布时间:2024-07-12  访问次数:489

    在多车发生碰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是否无条件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呢?近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理了这样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34月某日,黄某驾车在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一人行横道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在侧翻滑倒过程中与马某停放在右侧停车线内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姚某受伤、三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在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掉头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系停放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责任。

    黄某投保公司A保险公司与姚某、黄某一致确认姚某损失共计49772.00元,A保险公司在赔偿姚某45628.00元后告知姚某,承保马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剩余4146.00元姚某应找该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因此订立了姚某不得再向A保险公司索赔的协议。后因姚某没有查得承保马某车辆的保险公司,遂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A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146.00元。

    那么A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从查明的双方磋商过程看,A保险公司向姚某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不承担剩余10%的赔偿责任,姚某应向承保马某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付,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剩余10%赔偿金4146.00元的赔偿责任(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的10% 18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中应赔偿总额的10% 2346.00元)。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据此,机动车之间(“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即有过错则担责,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车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即没有过错也应担责,只是如果具有免责事由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因此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即所谓的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其中无责赔偿是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

    如前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讨论怎样的归责原则归责,有无免责事由,赔偿金额确定等问题,均应首先考察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在以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场合,须同时符合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受害人具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四要件则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场合,则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这一要件,只要同时符合其他三要件则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上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审判实务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有可能是一个,也有可能是多个。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力,(包括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力),则侵权行为人有可能承担按份责任,也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黄某驾驶的车辆与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属于“车车相撞”,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从原因力论,姚某因摩托车侧翻滑倒并撞到马某车上受伤,姚某无过错,马某亦没有过错,马某在停车线内正常停放车辆的行为也不是造成姚某受损的原因。易言之,黄某的侵权行为是马某受损的唯一原因,黄某因此应承担姚某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比例为100%。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并依法承担责任,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性质上属于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黄某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某全部损失。

    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尚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机会。从相反角度讲,如果承保马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则意味着A保险公司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这与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符,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至此,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与姚某关于不得再向A保险公司索赔的约定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继续履行剩余10%4146.00元的赔偿责任。

编辑: 侯丽霞
文章出处: 业州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