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法院审结一起因收取工程款“介绍费”而引发的纠纷

作者: 王蝶    发布时间:2018-07-26  访问次数:1030

因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后,被介绍人未获得该工程要求返还“介绍费”,介绍人则认为已完成合同义务,有权取得报酬。近日,建始法院审结该起居间合同纠纷案。

2014年,陈某由许某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于同年11月29日以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湖北某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陈某在承包人项下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合同未见四川省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工程内容为拦水大坝开挖及浇筑工程,工程价款约30000000元,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最迟不超过2015年2月1日,同时约定“发包人下达开工进场通知书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方式:邀标)”。

2014年11月30日,许某给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200000元,此款用于湖北某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坝工程介绍费,并备注:保证合同签订及招投标中标,若没达到以上条件,按本金退还,如果是乙方(陈某)自行终止合同则不用退还本金。

因迟迟未收到所涉工程项目招标和中标的相关信息,陈某于2015年9月16日与湖北某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解除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陈某要求许某退还介绍费,遭到许某以各种理由推诿,陈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共同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从案涉合同看,陈某的合同目的为通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陈某所代理的公司中标,并与湖北某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也为许某获得报酬的条件。陈某以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受托人的名义与湖北某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案涉工程项目核准前签订,不符合法定招投标程序规定,并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陈某给付许某报酬的条件实质上并未成就,此时陈某有权拒绝许某支付报酬的履行请求,已经支付的,陈某有权要求返还。双方居间合同(收条)中约定的“合同”理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既然陈某与湖北某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陈某后又与该公司解除,则不受“不用退还本金”约定的约束。综上,法院作出判决: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现金20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许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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