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规避执行,法院沉着应对
案件由来
2014年12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矿)在建始法院就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某煤矿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返还付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未返还部分的利息。某煤矿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4月付某某向建始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已执行标的人民币779565.97元,剩余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某煤矿逾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付某某申请按调解书继续执行。
2014年6月23日和同年6月25日,原告曾某某以与某煤矿(同一煤矿)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分别向建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案审理后,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判令保留曾某某与某煤矿间的劳动关系;某煤矿自2013年4月起按月给曾某某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1578.94元/月,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某煤矿进行调整;某煤矿支付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394.41元。判决生效后,某煤矿未履行法定义务。2016年2月曾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与曾某某同类型案件还有20余件也进入该院执行程序。
执行对策
执行中查明,某煤矿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股东时某甲认缴出资70万元,股东时某乙认缴出资420万元,股东郑某甲认缴出资210万元。时某甲任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尤某甲自2015年5月受时某甲邀请,参与该煤矿生产经营,同年11月,与时某甲全面管理煤矿事宜。煤矿聘请尤某乙负责财务管理,任副总经理,裴某甲为煤矿财会人员。该煤矿在经营中,其应收货款和经营中日常支出均未进入煤矿的对公账户,煤矿资金均从尤某乙和裴某甲私人账户进出。而时某甲也于2015年x月x日、2016年x月x日分别从裴某甲的62101300041xxxxx、62284507980098xxxxx二个个人账户上转账数千元到其个人账户。
执行中,建始法院将时某甲、尤某甲、尤某乙的个人存款共计冻结人民币19万余元。时某甲、尤某甲、尤某乙分别以存款属个人财产,与该煤矿无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对异议的博弈
执行法院认为:该煤矿作为多案的被执行人,理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某甲身为煤矿法定代表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将管理的煤矿资金存入煤矿开设的对公账户,但时某甲不仅允许煤矿聘请的负责财务管理的副总经理尤某乙、煤矿聘请的财会人员裴某甲将煤矿的经营收入存入其个人账户上,而且时某甲本人也从裴某甲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业务;尤某甲身为煤矿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煤矿全面管理工作,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将管理的煤矿资金存入煤矿开设的对公账户,但尤某甲对煤矿转移财产的违规行为放任不管;尤某乙身为煤矿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将管理的煤矿资金存入煤矿开设的对公账户,但尤某乙不仅允许煤矿聘请的财会人员裴某甲将煤矿的经营收入存入其个人账户上,而且尤某乙本人也将煤矿的经营收入存入其个人账户。时某甲、尤某甲、尤某乙上述违规经营行为,转移了煤矿财产,造成了煤矿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煤矿债权人的利益,时某甲应当对煤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人的违规经营行为属典型的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认真审查后,依法裁定,分别驳回了时某甲、尤某甲、尤某乙的执行异议。
面对大量的证据和铁的事实,时某甲、尤某甲、尤某乙低下了高昂的头,并称:建始法院的执行还真有一套,这次我们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