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不是保护伞 建始法院转换方式巧执行
近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运用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注重情理法的融合,成功执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事情还得追溯到2014年,齐某长期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当年11月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期限届至,齐某无力偿还该笔贷款。2015年6月,该贷款公司将齐某诉至建始法院,同年1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人员通过查控系统了解到齐某在某银行有存款1万1千元,在恩施市有商品房一套。确定了齐某的财产信息,执行人员多次联系齐某,但齐某均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始终不配合执行工作。3月2日,执行人员将齐某位于恩施某处的商品房予以查封,齐某这才“现身”了。
面对执行人员,齐某理直气壮地说“我只有这一处房产,算是我家生活必需用房,法院不能处置。”针对被执行人的这一观点,执行人员耐心地向齐某解释法律规定:根据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齐某的该套房屋以其市价减去应履行的执行款项,所得余款满足其家庭五至八年的房屋租赁所需。鉴于此,齐某的该套房屋可执行。
通过执行人员的释法析理,齐某也终于意识到自己的“唯一住房论”站不住脚,但是作为自己长期生活的地方,齐某仍旧不愿意处置该房屋。考虑到齐某的意愿,加之该房屋尚处于按揭贷款中,执行拍卖程序繁琐,执行人员另辟蹊径,提出被执行人可用该房屋以抵押形式借款履行债务,此举不仅可使被执行人与贷款公司案件执结,也可为被执行人争取一定的还款缓冲时间。
最终,齐某接受了执行人员的建议,与妻子找到康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以其房屋作抵押借款20万元,履行了执行款项。至此,该案也终于顺利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