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带来的损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胡某某,男,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业州镇某村十九组。
被告潘某,男,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业州镇某村四组;被告潘某某,男,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业州镇某村四组,系被告潘某之父。
【案情】
2015年9月的一天,原告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雀儿笼村向石桥湾村行驶,当他行驶至业州镇小李线4.5公里处时,恰逢被告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二人自金龙观村上小李线而转弯,胡某某见前方有车转弯,立即对自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采取制动,因制动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3.7米后将对方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地,并继续向前滑行了14.3米。该事故造成胡某某及乘坐对方二轮摩托车的二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4月,胡某某向建始县法院起诉,要求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再按同等责任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定的同等责任与原告共同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潘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12.14元。
【评析】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丧失,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因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本案为例,来看看投保与未投保交强险的差别:在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4994.11元,其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为93830.16元,余下的损失31163.95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潘某应负担15581.97元。如果潘某能花费120元投保交强险,胡某某就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所有赔偿93830.16元,但是,因为潘某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这笔巨款就只能由潘某本人来承担了。更直白地说,潘某为节省120元的交强险费用,而多承担了93830.16元的赔偿责任。